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索馬利蘭為何應獲得國際承認

編者按:這是關於台灣最新外交盟友索馬利蘭共和國系列文章中的第三篇。 導言 經過血腥內戰後,席德·巴瑞(Siad Barre)維持21年的索馬利亞政權於1991年1月被推翻。 索馬利亞北部於同年5月宣布獨立,成為索馬利蘭共和國(Republic of Somaliland)。 本大綱總結了該獨立宣言的

編者按:這是關於台灣最新外交盟友索馬利蘭共和國系列文章中的第三篇。

導言

經過血腥內戰後,席德·巴瑞(Siad Barre)維持21年的索馬利亞政權於1991年1月被推翻。

索馬利亞北部於同年5月宣布獨立,成為索馬利蘭共和國(Republic of Somaliland)。

本大綱總結了該獨立宣言的正當性,以及其在國際法下作為獨立國家獲得承認的主要論點。

於1960年誕生的索馬利亞國,是由兩個獨立國家合併而成,分別為作為英國保護國的北索馬利蘭,以及作為義大利託管地的南索馬利亞。

席德·巴瑞將軍於1969年的政變中接管國家行政權,並帶領國家走過一段充滿混亂與壓迫的災難時期,直到他被多個解放運動的聯合力量推翻。這些解放運動包括自1981年起便與其政權展開戰鬥的索馬利亞民族運動(SNM)。

在他被推翻後,南部陷入了如霍布斯式惡夢般的部族間衝突,而獨立的索馬利蘭則成為整個非洲之角最穩定的地區。

從歷史觀點看獨立的有效性

索馬利亞社會由狄吉勒(Digil)、加布耶(Gabooye)、拉漢韋恩(Rahanweyn)、迪爾(Dir)、伊薩克(Isaaq)、哈維耶(Hawiye)和達魯德(Darood)等不同部族組成,這些部族之間的互動動態決定了索馬利亞的政治權力分配。

國家與主權的法律體質

首要問題在於,主張獨立在多大程度上是對領土主權的正當展現,從而在國際法下構成建立國家的法律基礎。

對適用法律的審視顯示,此問題可拆解為索馬利蘭在1960年聯合行為前後的主權權利性質,以及這在多大程度上決定了聯合的可行性。

1884年條約與1960年聯合法案下的主權

英國於1884年與索馬利亞各部族簽署了正式條約。這些條約的明確目的在於確保索馬利亞各部族獨立性的維持,並未向英國割讓任何領土。

此外,這些條約亦具有暫時性質。條約的性質毫無疑問地表明,索馬利亞各部族保留了極大程度的主權。

締結條約的能力本身就是國際人格的一項屬性。

舊國際法或許曾認為此類條約並非國際條約,但世界法院在1975年西撒哈拉案中所展現的當代標準拒絕了這種觀點。

因此,索馬利亞各部族一直以國際主體的身份存在。

這兩個領土曾是彼此毫無聯繫的獨立國家。

內部並不存在統一的力量。

相反地,有兩個外部因素促成了這場倉促的聯合。其一是英國外交大臣貝文(Beven)於1946年提出創建「大索馬利亞」的提議。

其二是英國於1954年將豪德(Haud)和歐加登(Ogaden)割讓給衣索比亞。

這兩者都成為激發民族認同的催化劑。當聯合簽署時,存在著許多法律漏洞。

由於南北雙方皆為獨立國家,他們只能透過國際條約進行聯合,正如兩個德國的情況一樣。

然而,這樣的一份條約從未被簽署。

索馬利蘭「北部」通過了一項在南部不具任何法律效力的「聯合法」,且有關總統選舉的憲法規定也從未完成。

國民議會意識到這些法律漏洞,試圖於1961年1月通過一項具有追溯力的「聯合」法來補救此情況。

聯合缺乏法律基礎是清晰且令人信服的。

此外,北部「索馬利蘭」在一場公投中斷然拒絕了憲法草案,證明了南北之間存在永久性的裂痕。

當代國際法下支持獨立的論點

違反人權與基本自由

壓迫(包括剝奪生存權等基本權利)合法化了分離運動,這向來是一項被接受的規則。

雨果·格老秀斯(Hugo Grotius)提及,已被證明是人民敵人的統治者可以被廢黜,並強調統治者的首要職責是保障公民的福祉,一旦他/她違反了這項核心規則,便可遭到廢黜。

在國際法中,人權體現於各項條約中,例如《國際人權法案》(International Bill of Rights),同時也被承認為強制法(jus cogens)規則。

因此,若政治建制從事群體滅絕等如此嚴重且惡劣侵犯人權的行為,便存在著自國家分離的權利。

這項觀點獲得許多法學家的支持。判定人權被剝奪程度及分離正當性的標準,在於某個群體是否因其種族、文化或其他獨特特質而成為遭受針對的目標。

席德·巴瑞將軍的政權對北部部族(特別是伊薩克族)實施了滅絕種族式的攻擊。

光是對北部兩座城市(哈爾格薩〔Hargeisa〕和布拉歐〔Burao〕)的轟炸與砲擊,就造成15,000人死亡,另有300萬人逃往衣索比亞。

非洲觀察(African Watch)報告指出,婦女和兒童遭受了不人道的虐待。絕大多數被殺害或流離失所的人都是伊薩克族人。

政府軍還掠奪了一切,並在北部「索馬利蘭」埋設了超過一百萬枚地雷。

美國政府的多份文件(包括國務院的人權報告)皆證實了生存權和人身保護令等權利遭到大規模侵犯。

在此情況下,索馬利亞民族運動(SNM)與北部「索馬利蘭」人民在國際法下擁有採取自衛行動以求生存的合法權利。

自決權

《國際人權法案》第一條以及《聯合國憲章》第一條與第五十五條皆提及了自決權。然而,這裡的主要問題在於,自決權是否適用於索馬利亞,以及若是如此,它是否賦予索馬利蘭宣稱獨立的權利。

有充分的理由支持應將自決權賦予索馬利蘭。

首先,索馬利蘭主張獨立的原因之一,在於南北地區之間存在著不相容性。

這種不相容性源自於截然不同的殖民經驗,進而形塑出獨特的認同。

當自決權主張的理由根植於殖民歷史經驗時,沒有理由剝奪渴望行使該權利的人民。

其次,當自決權的主張並未導致國際邊界的變動、亦未對州際和平構成威脅時,不應為了追求教條一致性的短期目標而予以否認。

索馬利蘭已明確表示,其接受1960年英國保護國的邊界。

第三,當自決權的主張更有利於州際和平時,其正當性將會倍增。

值得注意的是,由於索馬利蘭接受了殖民邊界並與衣索比亞保持緊密聯繫,它具有解決與衣索比亞、肯亞和吉布地長期區域爭端的潛力。

最後,自決的法律權利產生於政治自決原則遭到濫用之時。在此方面,必須記住兩個相關問題。

首先,北部「索馬利蘭」在公投中以壓倒性多數拒絕了統一憲法。

其次,聯合國在去殖民化之前進行公民投票的做法,例如英國多哥蘭(British Togoland)的案例。

在這些情況下,自決權似乎適用於索馬利蘭。行使此權利也應使索馬利蘭有權宣告獨立。

獲得承認的論點

1. 承認的法律性質

舊國際法透過承認這項工具來解決主權歸屬問題。諸如「宣告性」(declaratory)與「構成性」(constitutive)等理論曾被用來辯論承認的性質與功能。

然而,在當代的國際法中,單憑承認並不能決定國家的法律地位。其他具有人道性質規範已進入了國家形塑的過程中。

儘管如此,就承認能使人民將其訴求國際化而言,它是有用的。

檢視所有權威觀點顯示,宣告性觀點佔了上風,即承認僅僅確認了一個國家存在的事實。若一個國家具備國家地位的屬性,拒絕承認它並非務實的政治做法。

正如《蒙特維多公約》(Montevideo Convention)所規定的,國家地位的屬性包括政府、領土、確定的國民以及與其他國家交往的能力。

顯然,索馬利蘭具備國家地位的所有屬性。其獨特的人民佔領著傳統領土,且政府對該人口擁有有效的控制權。

在這些情況下,承認索馬利蘭是國際社會當務之急。

2. 符合國際法

如前所述,索馬利蘭已放棄對其他國家的領土主張,這些國家先前曾被早期索馬利亞以「大索馬利亞」旗號所吞併。

它已接受了殖民邊界。